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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彭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碧珍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除被告甲○○外均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