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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吳欣蓉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4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众像影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江莉方(下稱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負連帶償付責任,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總計50萬元(借款明細、期間如附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之連帶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及被告公司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及被告公司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25,000元
16,688元
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
113年6月15日
2.295%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475,000元
341,659元
同上
113年4月15日
2.295%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000元
358,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