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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王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35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97元(含本金10萬9,350元、利息6,947元及違約金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信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原告公司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模式(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