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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被告張○○等,未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含輾轉繼承部分),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土地登記謄本、106年溪電字第96410號、112年溪電字第99060號等相關資料等在卷,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又本件債務人初步依其繼承比例及本件土地面積換算僅約21.37平方公尺(計算式:641.18平方公尺÷30=21.3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尚有限制登記之2項事由(參土地謄本),另有輾轉繼承之問題,是否有訴訟實益,請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