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沈賢進
沈秀連
沈元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鍾李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吳鍾李妹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原告並未說明所有被告之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