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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啟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容儀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修繕系爭露臺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暨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同路段57巷3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黃〇〇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意旨所載,其真意係請求被告修繕經約定為其二人分別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5樓建物專用之露天平臺(下稱系爭露臺)至不漏水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露臺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惟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3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同路段57巷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暨具狀補正被告黃〇〇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