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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昱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4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萬451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