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阮紅莊
被 告 陳柚丞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張孝舟
楊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柚丞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1段21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偏移而擦撞與其同向在其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腕橈骨骨折併關節僵直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9,960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5,628元、勞動力減損463,45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56,662元,又被告陳柚丞為被告合隆電工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合隆電工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柚丞一同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復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證物袋內綠色光碟,光碟內資料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1.勘驗KEH-9701前面檔案: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7:40:15至22:被告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機車( 即系爭機車) ,直行在白色路面邊緣線外,慢慢向白色邊緣線靠近,被告車輛經過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直行在白色邊緣線上。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7:40:23至26:被告車輛越過系爭機車,鏡頭已看不見被告車輛右側之系爭機車,隨後被告車輛停駛。2.勘驗KEH-9701右邊檔案: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7:40:16至21:被告車輛向前直行,其右側車身與白色路面邊緣線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行駛時未見有偏移改變前開間距之情形。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7:40:22至26:被告車輛持續行駛且未改變與路面邊緣線間距下,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即被告右側車身旁,系爭機車旋即倒下,系爭機車倒下前,其車身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白色邊緣線內中間。3.勘驗KEH-9701後面、左邊檔案:均看不到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之過程。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均係直行而均未見被告有偏移之情形,碰撞發生時亦未見原告在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是難排除因原告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向被告所在方向偏移致生本件事故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陳柚丞有何過失可言,又原告就被告陳柚丞有過失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