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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淨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峻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名稱「淨寶企業公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淨寶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名稱「淨寶企業公限公司」之記載亦應更正為「淨寶企業有限公司」乙節,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