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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文瑞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載金額不符,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倘明細表列有非財產損失,應同時依該部分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