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謝宣翎
謝松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謝宣翎、「謝××」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起訴」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補卷7)。嗣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被告「謝××」為謝松欽,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變更」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變更」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本院卷36),確認被告姓名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權利範圍部分,則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宣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謝宣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宣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合計15萬5,84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伊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謝宣翎明知有欠伊系爭債務,竟於110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參「變更」欄,若指全部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若指各別持分,後註記權利範圍)贈與被告謝松欽,並於同年3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使被告謝宣翎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宣翎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伊有意願和解,也曾聲請債務整合,但被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松欽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與謝宣翎一起買的,登記在我們名下,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謝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且另欠伊其它債務,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宣翎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謝松欽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為2分之1)所有權於110年3月2日固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謝宣翎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松欽,惟被告謝松欽辯稱: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謝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姑姑謝秋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系爭不動產是被告2人父親所有,因被告2人父親需要用錢,所以以向渣打銀行貸款的方式,以135萬元過戶給被告2人,被告2人各有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各付2分之1之貸款,被告2人每人每月要各拿1萬元出來繳貸款,被告謝宣翎只有繳納幾次貸款,就沒再繳,被告謝松欽幫謝宣翎繳納貸款應該有60萬元,後來貸款繳清了,渣打銀行才塗銷抵押權,因為貸款是伊在繳的,也有記錄,被告謝宣翎也有欠銀行錢,我們也有湊錢幫被告謝宣翎還一下,因被告謝宣翎工作不正常,又有外債,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部分贈與給被告謝松欽等語(本院卷131反-132),復有被告謝松欽提供之存摺明細及手寫帳簿等為憑(本院卷52-90),堪認被告2人本應各分擔系爭不動產貸款67萬5,000元,嗣因被告謝宣翎僅繳數期貸款後無法再行繳納,由被告謝松欽出錢幫被告謝宣翎繳納應分擔之貸款6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贈與給被告謝松欽,是被告謝松欽抗辯謝宣翎拿不出錢繳貸款,也積欠一堆債務,才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給伊,用以清償積欠債務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雖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探究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實係被告謝松欽係以60萬元為被告謝宣翎繳納貸款,作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方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顯係存有對價關係,為有償行為,被告謝松欽抗辯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以清償積欠債務等語,自屬可採。
㈡被告謝宣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謝松欽,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經查,被告謝宣翎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個資卷),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惟以被告謝宣翎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對價為60萬元顯低於市價或購入價格即67萬5,000元(此部分尚未計算被告謝宣翎積欠被告謝松欽之其它債務金額),尚不得逕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謝宣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非有據。至被告謝松欽抗辯被告謝宣翎除貸款外,尚積欠其它債務等情,因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謝宣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已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謝宣翎另積欠被告謝松欽其它債務為多少,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謝宣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轉得人應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