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淑榕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2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以「HuiHui」之暱稱,張貼:「只說是去吃飯…拍到去了六星級汽車旅館,潮汽車旅館、還有MM汽車旅館等~~說沒有性行為Rosa Huang你覺得有沒有呢?二人進了社區電梯跟保權說這女的是你媽媽?把性交的對象說是自己的媽媽也是挺令人傻眼的」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標註原告之帳號(即Rosa Huang),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毋庸賠償,系爭言論所指皆為事實,原告確實有侵害伊之配偶權,且若不是原告侵害伊之配偶權在先,伊亦不會為上開行為;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侵害伊配偶權在先云云,惟此至多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尚不得以此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被告所辯為真(即原告確實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此亦非被告得為上開行為之正當理由,應另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才是,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在Facebook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致原告感到受辱、難堪,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指摘原告之動機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