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彭思琪
陳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僅記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本院寄發調解、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是以此姓名送達,是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中,原告姓名欄位是依照原告自身提出的書狀記載,並非本院不慎誤植。惟審酌原告聲請狀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而發生之顯然錯誤,原告為本件之聲請並未變更原告之同一性,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