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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彭思琪  
            陳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僅記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本院寄發調解、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是以此姓名送達,是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中,原告姓名欄位是依照原告自身提出的書狀記載,並非本院不慎誤植。惟審酌原告聲請狀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而發生之顯然錯誤,原告為本件之聲請並未變更原告之同一性,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