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吳玲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查報被占用土地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土地市價計算為本件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113年2月19日補陳之訴之聲明更改為「請被告將本人建物平臺上社區自來水總水表遷移,騰空平臺恢復現況交付原告(民法767),遷移施工衍生之費用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民法184;並追溯被告安裝總表於本建物平臺所取得之利益至水表遷移日止(民法179)」,並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應載明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原告、自何日起算、自何址遷移,或載明被告應為何行為),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本文所載期限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