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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曹勝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愛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鯨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
三、訴訟費用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9年間購買系爭車輛(原車號為000-0000),於110年4月8日因靠行被告,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終止靠行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返還。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車輛,至原告無從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每月營業損失52,500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原告共損失2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行車執照上並未記載使用人為原告,原告亦未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不以登記為要件,是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登記本非絕對。查原告既能提出系爭車輛歷次車號變更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6、17、23、24),應足認原告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於113年1月7日,因原告向被告表示離職而終止,有原告與被告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仍占有系爭車輛,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7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為75,600元、營業成本為20,600元,有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每月可得之利益為55,000元【計算式:75,600-20,600=55,000】,原告僅請求以52,500元計算,應屬有據。
  ⒊以此計算113年1月8日計算至113年5月7日止,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為21萬元【計算式:52,500×4=21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