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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陳昭斯  
被      告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林哲銘  
被      告  林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0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其中新臺幣3,1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尚易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780元;(二)被告尚易公司應給付原告滯納金,按賠償費用年利率5%計算。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建宇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7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宇於111年4月29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肇事曳引車),為被告尚易公司執行職務,於駛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高架道路44.2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車輛異常而停於路肩、由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陳昭斯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營業半托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屬員工陳昭斯亦因而受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537,780元、拖吊費用3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員工陳昭斯則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合計為737,780元,被告林建宇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建宇受僱於被告尚易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尚易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本件事故被告林建宇並無肇事責任,因係訴外人陳昭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將系爭車輛違停於路肩在先。又被告前已自行將本件送車禍鑑定,希冀能待鑑定結果認定雙方肇責。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陳昭斯遲至事發後9日始就醫,故由此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林建宇既無肇事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除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70至78頁、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73萬77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易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訴外人陳昭斯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行車視野範圍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惟肇事路段沿途皆設有路燈照明,堪認行車視距尚佳,且系爭車輛亦為貨櫃曳引車(即屬大型車輛),車輛於肇事路段行駛時,應無難以察覺停放中系爭車輛之情形,而被告林建宇駕駛肇事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擊停放於其前方路肩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林建宇於事發前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停放於其前方路肩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林建宇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林建宇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易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尚易公司所有之肇事曳引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建宇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林建宇駕駛肇事曳引車係為被告尚易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訴外人陳昭斯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昭斯為原告之受僱人(即駕駛員)乙節,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因陳昭斯進行相關運輸作業,而擴大其經濟商業範圍,則陳昭斯應為原告之使用人,是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建宇固有如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並未全部離開車道,且其後方50至100公尺處亦未見有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陳昭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系爭車輛全部駛離車道,亦未於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林建宇未能提早發現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陳昭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應自負3成肇責(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陳昭斯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及陳昭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應負30%肇事責任,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建宇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537,7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62,780元(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零件125,100元、工資97,380元;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零件128,300元、工資21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2頁、第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8Q-95號營業半拖車分別係於92年3月、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9日,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40元【計算式:(125,100+128,300)×0.1=25,340元】,加計工資費用309,380元(計算式:97,380+212,000=309,38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334,720元(計算式:25,340+309,380=334,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拖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30,0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三聯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5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貨運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該車2週無法載送貨運,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已扣除營業成本)共計50,000元等語。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修理日數,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週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所提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路線班車行車交接表、每公里請款單價截圖可知,同類型車輛每日約行駛574公里,每公里可請款21元,以此為標準計算系爭車輛日營收為12,054元(計算式:574×21=12,054元)。然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而原告主張每日營收扣除成本後為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營業成本為日營收之58.5%【計算式:(12,054-5,000)/12,054X%=58.5%),換言之實際獲利僅營收之41.5%,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員工陳昭斯醫療費用120,000元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陳昭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120,000元,並提出彰化外科家醫科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查,原告既為一法人,而非自然人,自無受有身體或健康損害之可能,又公司與員工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是陳昭斯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414,720元(計算式:334,720+30,000+50,000=41萬472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0,304元(計算式:414,720×0.7=290,3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要求等待車禍鑑定結果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等待車禍鑑定報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