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吳武勝即富藝工程行




被      告  宇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姿慧 

訴訟代理人  范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6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