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雪容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呂梓琪即呂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發票人欄關於「鉎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鉎益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發票人欄有錯誤,致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