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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煥為 
被      告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為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公司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2,000元,含稅金額為86,1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服務報酬,共344,4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79,302元,尚積欠原告265,098元(下稱系爭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其駐守期間,未注意是否有異狀或有人入侵,致被告115捲電線遭竊,共損失265,098元,被告以此抵銷系爭報酬,原告對被告已無服務費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服務報酬265,098元,被告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職員怠忽職守,致被告電線遭竊,共損失265,098元,並以此抵銷上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雖堪認定被告電線有遭竊乙情,然原告就此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間尚有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不足判斷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是被告主張以其電線遭竊之損失,抵銷原告之服務報酬,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報酬265,09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之債務,應屬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