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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玟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許爾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0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3.6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19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爾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後申辦信用貸款2次,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萬元。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借款未為清償。其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足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