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梁美芳
被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思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梁美芳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8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雖曾於113年8月15日表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惟實則原告另於113年7月1日就同一訴訟事實再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原告僅就後事件完成費用之繳納,是就本件裁判費用,迄今仍未見原告補繳,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