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1,699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28萬1,699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僅例稿性之制式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作何聲明或爭執。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延期繳款申請書、歷史匯利率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附民卷4-10),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