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俊成
張源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燈
被 告 吳國棟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國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國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俊成新臺幣6萬3,180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源彬新臺幣6萬3,540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明燈新臺幣4萬8,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6萬3,180元為原告吳俊成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6萬3,540元為原告張源彬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4萬8,960元為原告鄭明燈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68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意鵬企業社負責人吳國政承攬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之配送作業,而與原告分別簽署本件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由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運送貨品及代收款項,嗣因吳國政死亡,而被告均未代替吳國政向全日公司請撥運費款項,而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貨款,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系爭契約等均對於運費之計算,約定為按件計酬,每趟(桃園市內)3,200元,非桃園市內每趟4,200元,點數600元等,分別有系爭契約等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吳國政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此有吳國政個人基本資料及欽等關聯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1月24日桃院增家豪112年度司繼字第3935號公告、113年1月26日桃院增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7月份意鵬企業社運費明細表、原告分別與意鵬企業社簽署之合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扣除10%合約費用之金額部分,係因開立發票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被告負責出,見本院卷第44頁),經計算此部分扣除之金額後,與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互核相符。是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等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