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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靜婷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胡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指摘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