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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張云甄(原名:張瑋琳)即串巷子店


            陳鐛鋒(原名:陳台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云甄即串巷子店邀同被告陳鐛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遲延利息改按本行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計週年利率3.5%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95,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34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9,790元
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違約金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95,830元
376,040元
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違約金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