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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徐阡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5頁);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或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