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陳柏洵 
被      告  葉嵎鍁即亮妃美學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9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98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訴之聲明更正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僅是更正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錯誤部分及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嵎鍁即亮妃美學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另於000年0月間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5年5月5日。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17萬509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