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67元,及其中新臺幣94,62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2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信用卡。詎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欠款),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臨櫃轉帳13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系爭欠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被告存款扣還401元後,尚餘99,167元,及其中94,623元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按年息14.82%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