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經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乃向被告行使票款追索權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定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我用以支付積欠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8月份之租金,後來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所以在本院113年3月26日二股112年司執字第2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該強制執行所得分配表之內容,可知我已經清償積欠泓福公司之上開租金,因此,原告不得向我要求第2次求償,否則,屬於重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於支票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系爭支票紙本最初是我跟訴外人黃泰昌所拿的,我把黃泰昌的名字畫掉,再蓋上我的印章,作為本件之系爭支票,用於支付積欠泓福公司8、9月份之租金,但沒有兌現,而泓福公司曾向我表示扣掉系爭支票之票款後,還積欠9月份租金4萬4,875元,只是後來強制執行時,泓福公司是用我積欠他8月份、9月份、10月份、4月份第三期之租金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經與系爭支票記載之內容互核相符,並觀諸系爭支票正面記載之內容縱然已經蓋有「交換付訖」之戳章,然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係渠執已經記載黃泰昌為受款人之支票紙本所更改,且從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性,又自陳系爭支票從未兌現,已足信系爭支票係在舊有為黃泰昌開立之支票紙本基礎上所重新開立之新一支票,然該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作為發票人開立與泓福公司,而非原告,已如被告上開所自陳,則票據之原因關係自然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換言之,兩造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被告徒憑系爭支票用於支付積欠泓福公司租金,而該租金經本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在案等語為其辯詞,尚不能用於對抗原告本於系爭支票關係所為之主張,本院囿於此一理由而礙難採憑被告上開之辯詞。
㈣是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當為系爭執票之執票人,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而系爭支票又以被告為發票人,則原告分別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依據票載金額合計之總額給付於伊,應有理由。
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44條所準用。而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原應分別自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起算,而原告僅請求自同年月23日起算系爭支票之利息,且主張之週年利率為5%,尚低於法定得主張之週年利率6%,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