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