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乃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至目前為止均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