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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乃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至目前為止均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