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
相對人 即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對本院於114年6月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