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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信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起訴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逾期未補正起訴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