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信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起訴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逾期未補正起訴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