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均應更正為「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3萬42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部分(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執行事件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而原裁定誤寫為系爭事件全部停止執行,且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亦有誤寫,致擔保金諭知有誤,故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