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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李易其  
            施明儀  
被      告  范柏霆即范盛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及湧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981元(工資9,006元、塗裝9,575元、零件3萬7,4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估價單為證,惟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1年3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2萬1,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9,006元及塗裝9,575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3元(計算式:21,422+9,006+9,575=40,003),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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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00×0.369=13,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00-13,801=23,599
第2年折舊值    23,599×0.369×(3/12)=2,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99-2,177=21,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