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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陳郁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移動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敏瑜所有並停放於停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5103元(其中工資5,800元、烤漆1萬2525元、零件7萬6778元),修復費用零件經計算折舊被告應賠償6萬91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駕駛肇事車輛移動時碰撞到靜止之系爭車輛。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7萬677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800元及烤漆1萬2525元,合計為6萬9133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過高,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778×0.369×(11/12)=25,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778-25,970=50,8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