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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賴歆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14弄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被保險人蔡云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9日中警交分字第1140029927號函暨函覆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過失在於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件係被告自主報案,並於報案時自述倒車時撞傷蔡云婷所有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被告機車與蔡云婷之車輛間確實發生碰撞之事實,否則,甚難想像被告何以要自主報案,並在報案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徒以為釐清事實,不知道造成多大傷害才向警方做口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故應由被告對本件蔡云婷車輛之損害與其騎乘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及過失部分,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固辯稱:彼當下查看彼之機車無車損,而難以相信如有撞擊會僅造成單方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觀諸上開事故照片,可見蔡云婷之車輛確實遺有擦痕(見本院卷第45頁),而擦痕之留存與否,必須參考碰撞物體間之硬度狀況,有些遺留之擦痕是所碰撞之相對物體所遺之粉末,易於清除或隨物體再使用之過程中,而不復存在,因此,並不能單以被告上開機車無車損狀況,就判定蔡云婷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騎乘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當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自應伴隨本件原告公司依照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蔡云婷之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2日止,已使用4年1月,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820元,工資費用為1萬1,297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開立之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1,29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1萬1,576元(計算式:279+1萬1,297=1萬1,57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0×0.369=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0-672=1,148
第2年折舊值    1,148×0.369=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8-424=724
第3年折舊值    724×0.369=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267=457
第4年折舊值    457×0.369=1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169=288
第5年折舊值    288×0.369×(1/1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9=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