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名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12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名原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惟其於法務部○○○○○○○執行,無法自行到庭,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許名原自臺中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3,12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