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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莊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8日止,已使用9年3月,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3,047元,鈑金費用1萬9,530元,烤漆費用3萬1,227元,零件費用共計2萬547元(計算式:7,500+1萬3,047=2萬547),有道寬汽車商行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9,530元,烤漆費用3萬1,22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2,812元(計算式:2,055+1萬9,530+3萬1,227=5萬2,8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47×0.369=7,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47-7,582=12,965
第2年折舊值    12,965×0.369=4,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65-4,784=8,181
第3年折舊值    8,181×0.369=3,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1-3,019=5,162
第4年折舊值    5,162×0.369=1,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62-1,905=3,257
第5年折舊值    3,257×0.369=1,2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57-1,202=2,05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55-0=2,05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55-0=2,05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55-0=2,05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55-0=2,05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55-0=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