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被 告 羅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9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LH-13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駕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董浩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989元(含零件費用8,980元、板金拆裝費用43,850元及烤漆費用4,159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即肇事車輛之車主給付15,05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曾於原告所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固堪認為真實。然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亦自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45頁反面),是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尚無從確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行為人,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