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文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查本件原告起訴固以「蒲文偉」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蒲文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本院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卷宗,並依職權調閱卷宗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惟車輛所有權人及門號申登人均非「蒲文偉」,有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僅憑被告姓名,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