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香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對方保險人員咄咄逼人,主張對方沒有肇事責任,但我認為我是被原告承保車輛撞,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是拄枴杖危險駕駛,他腳受傷所以煞車沒有力等語。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內容為「一、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即編號末數為174623):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直行,(15:17:16)系爭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處有一台車號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此處內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輪壓在白線上,開始向右偏,系爭車輛經過被告車輛,(15:17:20)系爭車輛震動後停下。二、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檔案(即編號末數為174710):系爭車輛直行,系爭車輛經過被告車輛,快越過被告車頭時,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輪先壓在白線上,隨後右側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15:17:19),旋即二車發生碰撞(15:17:20)。」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系爭車輛(即原告保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直行,被告則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之內側車道,當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汽車,且快越過被告車頭」時,亦即系爭車輛已平行於被告汽車直行之際,被告汽車才開始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輔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本件車禍擦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及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顯見從系爭車輛行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並無防免之可能,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拄拐杖無法煞車等情,此純屬被告之臆測,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已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平行,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完全健康之人,在此情況下煞車亦無法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8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96元(零件部分8,264元,其餘17,332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83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8,162元(計算式:830+17,332=18,16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8,158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出估價單固主張被告汽車亦有受損等語,然縱使被告有主張抵銷抗辯之意,然並非被告汽車之車主,此有被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車主是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既非被告汽車之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況本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為完全過失責任,是其當無被告汽車之修復費用之請求權,故縱使被告有主張抵銷抗辯之意,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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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94×0.369=3,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4-3,060=5,234
第2年折舊值 5,234×0.369=1,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4-1,931=3,303
第3年折舊值 3,303×0.369=1,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3-1,219=2,084
第4年折舊值 2,084×0.369=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4-769=1,315
第5年折舊值 1,315×0.369=4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5-485=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