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林姵君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南園二路口處時,因向左偏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高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含工資6,000元及烤漆6,4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2,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7時30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南園二路口處時,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高文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萬2,400元(含工資6,000元及烤漆6,40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卷5-15),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檔暨截取照片、譯文等為證(卷38-53、65-66、7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高文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前之中園路為單向3線道路段,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中間車道則繪有直線箭頭標線,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卷23)。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其中指示直行之標線式樣為直線箭頭,指示轉彎者則為弧形箭頭。佐以兩造於肇事時均係直行車,是訴外人高文章有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又本院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當庭勘驗訴外人高文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中園路內側左轉道,系爭小客車於中間直行車道,均停等紅綠燈,兩車為併行,另有外側車道,內中車道中間有雙白實線,中園路通過系爭路口後為2車道,綠燈後,系爭車輛緊跟前方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往內車道前進,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右旁之內車道,並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持續往內側車道前進,通過系爭路口後,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而肇事車輛跨越虛白線時,肇事車輛左前方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取照片等為憑(卷65-66、71反、74),是認兩造於事故發生前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停等紅燈,被告為中間直行車道停等紅燈之直行車,訴外人高文章則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停等紅燈,且並行之,嗣燈號綠燈兩造向前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仍並行直行,而系爭車輛車頭已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卷65-65反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取照片可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惟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卷43、45-47),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左方之系爭車輛及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移致撞擊系爭車輛,令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查,訴外人高文章駕駛系爭車輛欲直行時,違規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復未禮讓直行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致與該車發生碰撞,亦有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訴外人高文章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萬2,400元(含工資6,000元及烤漆6,400元),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卷8-1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40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400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高文章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高文章所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1萬2,400元X40%=4,96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卷5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