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温○渝
法定代理人 温○謙
訴訟代理人 温○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母共同代理起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應為兒童,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為兒童,應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然原告起訴時,僅以其父温○謙為本件法定代理人,而漏未列其母楊○芸為法定代理人,顯然僅列温○謙為本件法定代理人,與上述民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規定不符,難謂合法代理,然此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母共同代理起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五、又本件存在上開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瑕疵,而為本院誤為言詞辯論終結,因此,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