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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温○渝  
法定代理人  温○謙  
            楊○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應為兒童,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訂有意外醫療實支實付保險契約,詎伊於112年4月18日中午某時許,因翻身趴睡導致窒息,雖經搶救後回復生命,但伊事後就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向被告公司請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公司以上開伊所遭遇之事故應屬疾病,而非意外所致,表示拒絕理賠,伊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伊10萬元。
三、被告公司之主要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罹患者,係嬰兒猝死症,屬於疾病,而非意外事故,非在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附約之理賠範圍內,故我公司毋庸對原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一造,核為主張權利之一方,自應就伊符合請領本件保險金之資格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當待證之事實有所不明時,即應自行承擔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㈡惟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認為原告係罹患嬰兒猝死症乙情,據原告提出部桃醫院於112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819卷第26頁),則原告是否確因意外而導致上開窒息情形,已不無疑問。復經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本事件在部桃醫院就診之病歷,可見該病歷於出院診斷項目3.記載疑似為嬰兒猝死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乃函詢部桃醫院「個案病歷資料如出院診斷項目3.記載疑似為嬰兒猝死症,卻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嬰兒猝死症,貴院究竟有無判斷個案為嬰兒猝死症,或診斷證書有誤載或漏載之情形?如果貴院判定個案確為嬰兒猝死症,判斷之依據為何?為何在病歷資料記載疑似嬰兒猝死症?貴院在判定之過程中,是否已經有排除個案可能係因意外事故而導致有窒息之現象(如嬰兒趴睡姿勢不當)?如貴院判定過程有排除個案係因意外事故導致窒息,則排除之依據為何?」後,經部桃醫院以114年6月9日桃醫醫字第1141907068號函檢附訴外人李倩瑜醫師回覆資料,覆稱:本件係因原告因當場無心跳及呼吸,突然非預期性死亡,在原告未死亡之情形下,因未能對原告進行解剖,因此,當下診斷可能為嬰兒猝死症,而在未進行家庭訪查、環境調查下,無法排除事件係意外事故導致窒息,病人發現的當下是趴睡的姿勢,究竟是被趴睡或病人自行趴睡並不清楚,但文獻顯示趴睡較諸沒有趴睡增加新生兒猝死之2倍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洵此而論,對於原告究竟係因嬰兒猝死症而窒息?或因意外事故即原告所指之被趴睡行為而導致窒息?難以定論。另查諸原告送醫時之救護狀況,救護人員到場時,原告已經呈現躺臥沙發之狀態,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資料可參(見819卷第28頁),以至於實情如何,在缺乏家庭訪查、環境調查之證據資料支持下,已無法加以還原。又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3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就「原告窒息原因為何」此一待證事實,存在事實不明之情形,則本於上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準此,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伊1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