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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羅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與正大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慧所有、由訴外人葉治煒(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5,572元(含零件37,420元、鈑金拆裝2,938元、塗裝費用5,2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34,065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5,57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5,57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938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37,420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5日,已使用10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5,9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4,065元(計算式:2,938+5,214+25,913=34,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06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應亦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而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46元(計算式:34,065元×0.7=2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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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20×0.369×(10/12)=11,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20-11,507=25,9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