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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尾數055343影片時間00:00:09~00:00:14被告汽車直於巷道,要出巷口時,路面上劃設"慢"標誌,訴外人騎乘機車並未減速而駛出巷口後發生碰撞」;「檔案名稱尾數060415影片時間00:00:03~訴外人機車直行於巷道,於要駛出巷口時,路面設有"慢"及"停"之標誌,並未減速也未停駛即駛出巷口,並於駛出後於黃色網狀線上撞擊被告汽車左方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為訴外人謝東霖所有,原告為被告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公司,其依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490元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鄭宇豪,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據此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求償,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出巷口時,路面上設有「慢」標誌,而訴外人鄭宇豪騎乘機車,其路面則設有「慢、停」之標誌,是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出巷口時應減速慢行,訴外人騎乘機車出巷口時,其應停駛後再行駛,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路面標誌之狀況,並審酌訴外人鄭宇豪應停駛再開之情節,認訴外人鄭宇豪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負擔7成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準此,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為5,847元(計算式:19,490*0.3=5,847)。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847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