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徐新枝
被 告 廖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原告保車前方及其左、右方均有機車一同停等紅燈,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則係約於原告保車右前輪位置停等紅燈。原告保車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保車及被告機車均向前行駛,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間距非常近,且被告機車行駛時有慢慢向左靠行,旋即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⑵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原先在原告保車之右前輪停等紅燈,嗣綠燈後所有車輛均向前行駛,而從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之顯示可知,於綠燈行駛時,原告汽車之視線可以看到被告機車,是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為原告汽車之右前方(但被告機車之車身部分與原告汽車並行),然行駛過程中被告機車有慢慢向左靠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被告之相對位置既仍在原告之右前方,是原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並考量當下交通車流量較大,認兩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半較為妥適。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8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2日,已經過4年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923元(零件部分30,742元,其餘22,181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723元,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904元(計算式:4,723+22,181=26,904),再計算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52元(計算式:26,904/2=13,45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26,905元,然原告既僅能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是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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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42×0.369=11,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42-11,344=19,398
第2年折舊值 19,398×0.369=7,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98-7,158=12,240
第3年折舊值 12,240×0.369=4,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0-4,517=7,723
第4年折舊值 7,723×0.369=2,8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23-2,850=4,873
第5年折舊值 4,873×0.369×(1/12)=1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73-150=4,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