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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黃玟彬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10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