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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沈明芬  
被      告  彭洪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與興寧街口處(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永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244元(含零件773元、工資20,822元、烤漆26,649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4萬77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超級不合理,不可能說全部都由我負擔,碰撞的時候我們雙方都是再行駛當中,我倒車的時候系爭車輛是直接往前開,不是向原告所說靜止中。雙方都有未注意行車的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行駛中,他有往前開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周永燦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周永燦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周永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倒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是未熄火停等狀態,而被告已自承事故時係在倒車,自應注意後方之狀況,又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是在行駛狀態。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8244元(含零件773元、工資20,822元、烤漆26,64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2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822元、烤漆26,64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7,670元(計算式:199+20,822+26,649=47,67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0.438=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9=434
第2年折舊值    434×0.438=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4-190=244
第3年折舊值    244×0.438×(5/1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45=1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